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文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車輛之平衡感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方文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領航南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文達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5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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