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堂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堂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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