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林鳳池 相對人 林宇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宇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鳳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顏巧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鳳池係相對人林宇倫之父,相對人自民國75年6月15日起,因腦性麻痺等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關係人顏巧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8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8357號函所檢送監護(輔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對人經診斷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名:腦性麻痺併智能障礙),並達重大障礙程度,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併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顏巧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