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游佳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6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7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8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9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20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21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22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23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24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25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26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27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128條、第64之2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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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30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31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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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3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4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5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6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7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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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新藝光科技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9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10每月收入約為21,98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有新藝光11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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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之2子女年約11歲、6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務13人每月分擔2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4,217元,低於新北14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為標準所15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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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8,34417元,扣除扶養費用共6,217元,餘12,127元供每月消費支18出,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19可認已撙節開支,且其每月薪資收入21,983元扣除必要支20出總額18,344元後之餘額為3,639元,債務人提出每月213,300元,已逾九成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償債,可認債22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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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24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5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26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27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28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29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30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31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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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33官提出異議。
第二頁1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3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4
壹、更生方案內容5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00元6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83,059元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8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300元,債務人應於每9月1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3,300元,以匯款方式匯予凱基商業1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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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補充說明12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3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14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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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16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17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18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9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0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1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2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23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24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