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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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易愷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及96年度原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在中華民國未設有住所且未經常居住,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就源扣繳,遂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664,107元及121,6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住所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為斷。原告出國時仍未成年,與父母均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91年6月18日遷至現址臺中市○○○街○段○○號8樓之1,當時仍未成年),父母及原告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所,該處所為原告生活與法律關係中心,即無論主客觀而言,該處所均符合民法第20、21條規定要件,設住所於該處。又依民法第24條規定,是否廢止住所,要依主客觀條件認定之。原告於87年8月因讀書至加拿大,其離開僅係為讀書之暫時行為,並無久去之意,雖外國大學於93年度畢業,但自認大學畢業有所不足,繼續於加拿大準備升學考試,以取得高一層學校的入學資格,但難以如願,於97年8月返國工作,且立即申請服兵役,依「回國工作」、「服完兵役事實」及95年度、96年度亦自行於國內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證其並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再出國讀書期間,亦常返國居住,足證原告於95年度、96年度間,在國內仍有住所。
㈡若於國內有住所,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有居住之個人,
係以有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準,而非如個人國內無住所,要居留足183天以上,方得被認定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旨因我國人民因經商、就學,而常暫時離開國內住所而赴國外居住,為避免其在國內權利受損害所為之規定,以保其國內權益,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祗須納稅義務人於國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一年度內未居住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居留天數,已非所問。又「經常居住」的認定,應以該個人是否經常回國、在國內有無投資活動、出國目的及前後相關年度有無往返國門為綜合判斷,其判斷不應僅就日數的單一因素為之。又何謂經常居住於國內,相關法規、財政部及中區國稅局均未曾訂定明確標準供納稅義務人遵循,故實務上均以當年度有無在國內居住的事實(一日以上)認定之。原告於87年度出國讀書,於95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於96年1月9日出境,於96年1月15日入境臺灣,於96年1月20日出境,於97年1月23日入境臺灣,於97年2月10日出境,於97年8月8日入境臺灣,於97年8月28日出境,於97年8月30日再入境臺灣,並申請服兵役及退伍,由95年度以後多次入出國內及服兵役之事實,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當係屬經常居住於國內之人。
㈢原告於91年6月18日遭戶政機關除戶,但「除戶」係戶籍法
為管理戶籍所為之規定,其要件與住所之有無認定不同。「戶籍登記中之遷徙登記分為遷入登記與遷出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國外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登記。」此為戶籍法所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為戶籍管理,而非住所管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判決參照),所得稅法規定境內居住者判斷,係以國內有無住所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戶籍之遷入或遷出為判斷基準,故戶籍法的有無或是否被除戶,與住所的有無判斷無直接關係。
㈣訴願決定駁回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於88年8月26日出境,經
戶政機關於90年9月14日遷出登記、並於91年9月1日除戶,至97年9月1日始再遷入,且於95年度與96年度在臺居住僅有3日與14日,而認定原告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不在國內,亦無在臺經常居住之事實,雖非無據,惟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未就個人於國內是否有住所,而適用不同居住或居留天數而有區別加以說明,逕認定原告於系爭年度居住未滿183日,即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又居住天數為具體可算的、非抽象的,對何日數以上屬經常居住,何日數以下為非經常居住,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其判斷原則而逕為決定,其判斷有瑕疵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95與96年度在國內有住所且有經常居住國
內事實,屬境內居住者,其所得稅申報方式與繳納應就國內所得合併申報之,而非採就源扣繳方式納稅,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為非境內居住者,被投資公司發股利應就源扣繳,且發單對原告課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國籍,其95及96年度以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9,626,507元及543,835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戶籍(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於91年6月18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及系爭年度持加拿大護照入境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之天數分別僅3天及14天,難謂有居住之事實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系爭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之天數均未滿183天,乃核定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按就源扣繳應適用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64,107元及121,606元。
㈡核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⑵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又住所之設定,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次核,原告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其持中華民國護照於88年8月26日出境後,至97年8月30日始持本國護照入境,經戶政機關於90年9月14日遷出登記,並於91年6月18日除戶,直至97年9月1日始再遷入臺中市,及於系爭年度持加拿大籍護照入境居留合計之天數分別僅3天及14天。原告主張其至加拿大目的係為就學,然就原告既取得加拿大國籍及97年間係因於該地難有發展乃整裝返國,依經驗法則觀之,其動機顯非僅單純就學學成後歸國,足見,原告系爭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縱原告於系爭年度有入境事實,惟停留時間均十分短暫,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定原告系爭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境內,是與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其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
與同法同條項第2款規定要件亦不符,依規定,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就源扣繳課徵,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64,107元及121,606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申報年度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個人」?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國籍,其95及96年度原
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綜合所得總額9,626,507元及543,835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之戶籍(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於91年6月18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系爭年度持加拿大護照入境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之天數分別僅3天及14天,難謂有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爰核定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就源扣繳應適用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64,107元及121,60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本件原告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街○○號,於88年8
月26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90年9月14日遷出登記,並於91年6月18日除戶,直至97年9月1日始再遷入臺中市○○○街○段○○號8樓之1,其於系爭年度持加拿大籍護照於95年12月28日入境,96年1月9日出境,另於96年1月15日入境,96年1月20日出境,有原告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件原告既於95年度及96年度僅分別在臺居留3天及14天,且其供稱其餘時間係停留加拿大準備考試,足認原告95及96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難認原告在國內有久住之意而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國內;又原告系爭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亦未居留合計滿183天,自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有系
爭股利及利息所得自應按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從而被告按應扣繳稅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差額,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64,107元及121,606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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