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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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周正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原提存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返還提存物以渣打銀行為聲請人,核屬合法。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情形是。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95年度存字第720號)後,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復已聲請本院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102年8月12日基院義89執全良字第483號函、103年7月24日基院義民康103司聲103字第103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周正木已於103年7月28日收受上揭本院103年7月24日基院義民康103司聲103字第103號限期行使權利函,惟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本院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新院千民治93竹簡441字第21964號函、同法院103年9月19日新院千民清91竹簡548字第2190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9月19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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