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十三樓之三之住處,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十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