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伍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肆仟元)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2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路口之「LOHASSTORE」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黃子芸 所有之鎖頭1個及鑰匙9支得手(上開鎖頭1個、其中鑰匙4支均已查扣且發還)。
二、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5月16日6時11分許,至 鄭貴洋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不詳鑰匙打開本案住宅之後鐵門門鎖,侵入本案住宅,復持隨手拾得之鐵撬毀壞本案住宅內屬於安全設備之1樓房間木門之門鎖(起訴書原載為門扇,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侵入房客翁秀英所承租、經營「寶昌鐘錶店」(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翁秀英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4,000元)及手錶1支(價值2,000元)得手。嗣經黃子芸、翁秀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家祥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證人即被害人翁秀英及證人 蘇逸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
5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2頁;警卷㈡29至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鳳山分局110年7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9792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9292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62119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91至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翁秀英遭竊之處乃4層樓之透天住宅,被害人翁秀英乃承租1樓做為店面使用,其房東 鄭貴陽 等其家人則居住在2樓至4樓之房間內,該屋之1至4樓乃相互連通,業據證人翁秀英證述在卷(見警卷㈡第30至31頁),核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內後,以鐵撬破壞住宅1樓之房間木門門鎖而進入被害人翁秀英所經營之鐘錶店,已見前述,而該門鎖為房間木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將住宅內隔間用木門認係門扇,與上開見解未合,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毀壞門扇與毀壞安全設備乃同條同項,本院自得依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鐵撬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以發現被告為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告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被告因③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共2罪)、6月、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加重,被告不會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均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除徒手拿走他人之物外,亦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人翁秀英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犯罪所得鎖頭及部分鑰匙已發還告訴人黃子芸【黃子芸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8至9頁、第18頁)】,對告訴人黃子芸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 暨衡 以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一之鑰匙5支、如事實二之零錢盒1個(含零錢4,000元)及手錶1只等物,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鎖頭1個及鑰匙4支,業經告訴人黃子芸領回,有前引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所拾取,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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