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抗字第7號
第12號第14號第15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如附表所示4件原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各卷第13至16頁),依首開說明,其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案號│相對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76號│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1號│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3號│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84號│鴻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