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本案經被害
人甲○○提出傷害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施以「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事實同一,應由
本院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輕,所造成之違害不大,犯後
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對於公益團
體社團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捐款新台幣二萬元做為彌補,其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