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宥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4、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0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宥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靜於本院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94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宥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5月2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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