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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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 鄭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真 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就新竹縣○○市○○街000○0號10樓建物進行修繕,使新竹縣○○市○○街000○0號9樓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與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8,32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繳納裁判費18,32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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