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蔡○○
蔡○○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邱○○相對人 李戊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108年6月25日借款200萬元予 蔡玖糜 ,然蔡玖糜復於同日借款200萬元予第三人 蔡碧蓮 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相對人主張系爭200萬元是否有交付予蔡玖糜已屬可疑。相對人應提出匯款200萬元證明,以證明200萬元債權真實存在,未有真實債權證明存在,難認可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抗告人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原債務人蔡玖糜之繼承系統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應認其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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