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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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東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宋信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信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強力膠空瓶及塑膠袋各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信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中,以手搓揉塑膠袋,再以口鼻吸吐塑膠袋內空氣之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
(三)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空瓶及塑膠袋各1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前已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秩字第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強力膠空瓶及塑膠袋各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