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挺源
劉秀英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挺源告訴被告劉秀英過失傷害案件,及被告劉秀英告訴被告江挺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江挺源、劉秀英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