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皓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10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13日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之車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㈡於112年12月24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16時5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路與仁化街(環翠段停車場)為警查獲。上開㈠、㈡部分,經被告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有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可稽,且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審理中,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313號卷第12、137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313號卷第20至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313號卷第33至3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毒偵313號卷第1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偵313號卷第14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惟其於112年12月24日19時2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偵1004號卷第15至17頁)各1份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可證。
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 陳本件 送驗之尿液為其排放、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安非他命5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38043ng/ml,遠高於可檢出40、80ng/ml之濃度。是被告在112年12月24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限制自由之時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已難期待其會真誠悔過、自主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之各式自費療程。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以調查其是否符合緩起訴處分要件,該期日傳票對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為送達時,桃園住所部分業經被告之受僱人於113年2月21日受領;土城居所部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定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後,於113年2月23日寄存於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113年3月13日點名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毒偵313號卷第148至151頁),顯見聲請人已給予被告機會施予戒癮治療。審酌檢察官令被告為戒癮治療之本質為緩起訴處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為裁量,本件經檢察官裁量之結果,認難予以緩起訴從事戒癮治療,且認本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治療之目的,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聲請理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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