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蔡宛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鈞院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辦理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中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民執公字第2001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惟聲請人並非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95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限定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案件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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