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送達前開判決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明 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由上訴人親收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自102年5月20日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萬華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30日(非休息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上訴人卻遲至102年6月13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