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甫 相對人 鄭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