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11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1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欽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張智欽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