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20號聲請人 許威遠 相對人 潘孝威 相對人 江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上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有違約金之記載,則此項記載應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