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燈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燈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燈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係被告所為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又各級政府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濾網承包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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