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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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揮評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0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揮評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電子產品(監視錄影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一八七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子產品(監視錄影機)一台,雖係被告所有,然主要係被告平常用以監視錄影其營業場所之用,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則此扣案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