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盧柔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被告丁○○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甲○○、丁○○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巷0號5樓被告丁○○當時居處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甲○○並以手機拍攝。嗣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告甲○○手機存有上開影片,經質問被告甲○○、丁○○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丁○○係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丁○○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107年7月2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