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妃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被告江志翰
許一
秦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之物,均沒收。
二、 許一中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沒收。
三、秦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之物,均沒收。
四、謝雅妃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蔡侑穎 (由本院另行審結)、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阿凱 」等成年男子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並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由蔡侑穎負責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再由阿德將詐欺機房所須電腦、網路架設完畢後,以該處作為一線詐欺機房所在地,蔡侑穎等4人即在該一線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詐騙人員,由蔡侑穎負責管理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3人。嗣於同年3月間,蔡侑穎等4人、「阿德」、「阿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由蔡侑穎先自「阿德」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及詐欺講稿,並上傳於所申設gmail雲端硬碟提供予江志翰等3人後,再由蔡侑穎等4人等以「阿德」配發手機內安裝之BriaMobile軟體,依雲端硬碟內之大陸地區人員資料及詐欺講稿,依系統設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為香港DHL快遞中心、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北京光大銀行等,以快遞包裹有假護照、手機門號異常涉及詐欺及信用卡遭盜用需向公安報案等話術,取信於被害人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蔡侑穎等4人至少已撥打予1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然無證據顯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而未遂。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3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一線機房在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蔡侑穎、謝雅妃(被訴部分,詳後述)、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5人,並分別自扣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除前述一、㈠應予排除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江志翰部分見110偵100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97頁、第649-651頁、許一中部分見偵卷一第133-141頁、第639-645頁、秦祥恩部分見偵卷一第109-121頁、第631-637頁,3人本院自白部分見本院卷第215-225頁),並分別證述共同正犯間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穎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53頁、第639-645頁、本院卷第123-133頁)、證人謝雅妃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75頁第639-645頁、本院卷第161-173頁)大致相符。
並有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蔡侑穎、謝雅妃、秦祥恩,110/3/16、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1樓之5(見偵卷一第9-114頁)②被告蔡侑穎、110/3/16、臺中市○○區○○○路00號A棟B2停車場(見偵卷一第25-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蔡侑穎指認(見偵卷一第55-61頁)②被告謝雅妃指認(見偵卷一第77-83頁)③被告江志翰指認(見偵卷一第99-105頁)④被告秦祥恩指認(見偵卷一第123-129頁)、一線機房現場平面圖(見偵卷一第163頁)、詐欺講稿(見偵卷一第165-166頁)、扣案電腦內被告蔡侑穎之tig660000000il.com等3組雲端資料庫內檔案中之人員單日作業紀錄表及詐欺講稿(見偵卷一第169-177、263-295、313-317頁)、被告許一中持有之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179-198頁)、被告蔡侑穎所持手機登入電子信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199頁)、被告秦祥恩持有之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201-251頁)、扣案sony牌筆記型電腦電腦及手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及個人資料(見偵卷一第251-261、299-311、319-477頁)、被告等扣案手機之相關截圖(見110偵16261卷【下稱偵卷二】第201-221頁)、被告蔡侑穎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255-261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3-28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與共犯蔡侑穎、「阿凱」、「阿德」等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依據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許一中前因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9月29日確定,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機房成員已經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至少1名大陸地區人民,但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經順利詐欺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許一中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負責撥打詐欺電話行騙,雖犯罪階段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3人相對於同案被告蔡侑穎,均係受蔡侑穎管理之機房內次要角色,參與程度較輕,然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自3月初成立至遭查獲為止已約有半個月之時間,犯罪時間仍非短暫。又審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審酌:1.被告江志翰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00000-00000元,有父親及奶奶需扶養等一切情狀;2.被告許一中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輪胎製造,月收入00000-00000元,有中度殘障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3.被告秦祥恩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00000-00000,有重度殘障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江志翰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被告江志翰警詢之
自白,除編號5手機為被告江志翰自己使用,編號6、7之平板沒有使用不知道用途(見偵卷一第91頁),其餘之物品被告江志翰均坦承為機房內工作使用(警詢時原先辯稱是 博奕 使用,然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是從事詐騙),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之物,為被告江志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⒉被告許一中遭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據被告許一中警詢
之自白,其自己使用之手機為編號2之金色IPHONE手機(見偵卷一第134頁)。而被告許一中另一支遭查扣之IPHONE手機(編號4),依據被告許一中持有之手機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179-198頁),為詐欺所使用之工作機,為被告許一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被告秦祥恩遭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筆電、編
號3之手機,依據卷內扣案截圖或資料(見偵卷一第201-251、251-261、299-311、319-477頁)均為詐欺工作使用,編號4之講稿亦為被告秦祥恩詐欺念稿使用,均為被告秦祥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均否認有因參與本案機房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獲得犯罪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雅妃、蔡侑穎、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凱」等成年男子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並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由蔡侑穎負責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再由阿德將詐欺機房所須電腦、網路架設完畢後,以該處作為一線詐欺機房所在地,蔡侑穎等5人即在該一線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詐騙人員,由蔡侑穎負責管理被告謝雅妃、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4人。嗣於同年3月間,蔡侑穎等5人、「阿德」、「阿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由蔡侑穎先自「阿德」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及詐欺講稿,並上傳於所申設gmail雲端硬碟提供予謝雅妃等4人後,再由蔡侑穎等5人等以「阿德」配發手機內安裝之BriamMobile軟體,依雲端硬碟內之大陸地區人員資料及詐欺講稿,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為香港DHL快遞中心、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北京光大銀行等,以快遞包裹有假護照、手機門號異常涉及詐欺及信用卡遭盜用需向公安報案等話術,取信於被害人後,旋將電話轉接予二線機手接聽,蔡侑穎等5人至少已撥打予 傅瑩單益民 等大陸地區民眾行騙,然無證據顯示大陸地區人民確實遭詐騙而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謝雅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雅妃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穎、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等人證述及本案扣案物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雅妃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臺中市○○區○○○路00號之A棟11樓之5找蔡侑穎,沒有在該處做詐欺,我認識秦祥恩,我跟蔡侑穎出門後才知道要去朝馬載秦祥恩,秦祥恩的聯絡方式是我給的,是我介紹秦祥恩給蔡侑穎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雅妃辯護略以:謝雅妃是因為去找蔡侑穎才會停留在本案機房,卷內之單日作業紀錄表也沒有謝雅妃之代號,謝雅妃只是陪同蔡侑穎去接秦祥恩,本案扣案物也沒有積極證據可證謝雅妃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3頁)。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穎偵查中證述:除了謝雅妃以外,搜索現場的其餘4人都是做詐騙的(見偵卷一第6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證述:只有蔡侑穎、江志翰、許一中、秦祥恩有從事詐騙(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則本案已經坦承參與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一致稱被告謝雅妃並非機房成員,被告謝雅妃雖在搜索時在場,是否等同有參與機房內詐騙行為,已有可疑。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秦祥恩偵查中證述:我出去玩的時候認識一個叫 凱哥 的人,他說有個工作比我當時作的餐飲業還要多,但他沒有說工作是什麼樣的工作,我就說好,凱哥的年籍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凱哥委 託妃妃 即謝雅妃照顧我、跟我聯絡,我在110年2月的時候自行搭客運到朝馬,謝雅妃跟綽號 鮪魚 (即蔡侑穎)來接我,之後就到16日被搜索的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633頁);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先認識謝雅妃再認識凱哥,那時候是被告謝雅妃先打給我,後續就是被告蔡侑穎跟我聯絡,被告謝雅妃打電話給我,跟本件機房沒有關係,因為事後都是被告蔡侑穎跟我聯絡。凱哥介紹工作後,跟我說會派蔡侑穎來跟我接洽工作的事,只有講蔡侑穎,是透過被告謝雅妃的電話聯絡我。我從台北到臺中朝馬是蔡侑穎跟我約的,我聯絡蔡侑穎是透過謝雅妃,那時候車上除了蔡侑穎以外,謝雅妃也有同行一起來接我,之後我們三個人就進了機房。從我2月份進機房,然後到警方查獲的這段期間,謝雅妃沒有都住在機房裡面,就是偶爾會看到她,有時候會離開,有時候會來,有無過夜沒印象。進機房之後的吃飯或用錢等生活需求,都是蔡侑穎幫我處理,工作也是蔡侑穎分配。工作報酬的事情,我一開始事先在車上問謝雅妃,但他沒有回答我,之後謝雅妃又跑去問蔡侑穎,蔡侑穎才跟我講。我們只要經過蔡侑穎同意就可以進出機房,我、蔡侑穎、許一中跟江志翰4個人有一起去逛過夜市,謝雅妃沒有去。從我到機房到我被查獲,只看過謝雅妃
2、3次,謝雅妃就是來找蔡侑穎。我偵查中說「凱哥」委託「妃妃」即被告謝雅妃照顧我、跟我聯絡,是因為一開始跟我聯絡的是被告謝雅妃,然後我就以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97頁)。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謝雅妃曾有詐欺機房前科,又出入本案機房,豈會不知此處是從事詐騙機房,因而認被告謝雅妃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罪嫌。然本案參與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一致證述被告謝雅妃沒有在機房內從事詐騙工作,被告謝雅妃於110年3月16日搜索時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三之手機,也無任何用於詐欺相關之積極證據,與同案其他有從事詐欺工作之被告遭查扣之物品均有詐欺講稿、詐欺電話記錄等詐欺相關資料,顯有不同。被告謝雅妃雖曾於同案被告秦祥恩到臺中時,有以電話聯絡秦祥恩並與蔡侑穎一起開車去載秦祥恩,但依據秦祥恩於本院之證述,其經由凱哥招募加入詐欺機房後,凱哥是說會派蔡侑穎來跟其接洽工作的事,只是透過被告謝雅妃的電話聯絡,其進機房後之生活需求、工作分配均由蔡侑穎處理,並無關於謝雅妃參與機房工作或事務分配之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謝雅妃有直接參與本案之詐欺行為。綜上,卷內既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謝雅妃有在本案機房內從事撥打詐欺電話或管理等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雅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江志翰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黑、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手機(白金、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3IPHONE手機(粉紅、含SIM卡壹張,重置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手機(粉紅、含SIM卡壹張,重置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手機(紅、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6IPAD平板電腦(粉紅)1台7IPAD平板電腦(白)1台8ASUS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網卡)1組9手持對講機1台10SIM卡(已使用)2張附表二【被告蔡侑穎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粉、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手機(黑、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3IPHONE手機(白金、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4愷他命K盤2個5SIM卡(未使用)5張6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電源線)1組7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表三【被告謝雅妃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白、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四【被告秦祥恩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ONY筆電(含電源線、無電池)1台2SAMSUNG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1支3IPHONE手機(黑)1支4詐欺講稿1份附表五【被告許一中之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1台2IPHONE手機(金,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3愷他命K盤1個4IPHONE手機(粉,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