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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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10號抗告人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經觀察勒戒,迄今已逾23年,縱使期間另犯他案,不應以此前科紀錄作為衡量強制戒治之標準,違反一事不二罰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施用毒品者屬病人,非精神病患,不得長期限制人身自由,否則難以痊癒,且不能心理醫師評估報告作裁定,心理醫師權力是否比檢察官、法官還大?被告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且生活作息正常,並無施用助眠藥、鎮定藥。被告父親目前在監執行中,家中有7歲小孩,父親在監費用及小孩生活費用都由被告獨自支出,家裡小孩日夜哭喊被告何時能回家,經過此次教訓,被告下定決心戒毒,作個好父親,被告有六輕正職工作,請求給抗告人一次機會。㈡強制戒治評定標準有新舊法,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請求以新法裁定。㈢原裁定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應考量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況,強制處分屬於機構內監禁模式,性質上屬於刑罰之延伸。㈣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業經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說明依法務部○○○○○○○○110年6月16日函雲所衛字第110400002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核相關卷證均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摘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適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然本案評估時間為11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評估標準之後,且關於司法紀錄部分,亦已調整為上限10分,並無未適用修正後評估標準之情況,抗告意旨已屬誤解。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經評估後為上限10分,經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實有超過5筆以上之毒品犯罪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97年度易字第355號、訴字第977號、簡字第51號、102年度訴字239號、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等),及1筆其他犯罪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9號),因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加計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加計1筆2分,均屬正確。又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無抗告意旨所謂心理醫師權力大於檢察官、法官之可言,而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以違反一事不二罰、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由提起抗告,顯係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係採取以3年為期之施用毒品者戒癮政策,屬除刑不除罪之寬厚措施,且抗告人雖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然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同一犯罪行為,自無何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可言。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屬程序規定,並非實體規定,而就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於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其生效後之適用方式,原裁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㈣、至於抗告意旨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原裁定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部分,因刑法第57條屬有罪判決中,法院科刑之量刑事由相關規定,與本件保安處分之裁處無關。抗告意旨又認為,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與原審屬第一審並無關聯,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