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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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施懷 相對人喬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傳 相對人 吳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