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李文哲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 李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除相對人於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14時,相對人依職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振吉公司第22屆董事共5席,富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獲得最多董事選舉權數,由該公司擔任下一屆董事會召集人,召集下屆董事選舉董事長,嗣富群公司於107年3月21日10時,召開振吉公司第22屆第
1次董事會,由富群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擔任該會主席,經該會出席董事投票後,由聲請人獲得最高票,擔任振吉公司第22屆董事長,並由記錄 李升馨 完成本次會議紀錄後,當日即送交該會主席李文溫簽名。振吉公司既經上開董事會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振吉公司即已不存在先前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爰聲請解任相對人於振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為振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於107年3月6日14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振吉公司第22屆董事共5席,富群公司獲得最多董事選舉權數,於107年3月21日10時召開振吉公司第22屆第1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投票後,由聲請人獲得最高票,擔任振吉公司第22屆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裁定、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名冊、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振吉公司已組成合法之董事會,且已選任董事長,足以管理公司之業務,自可採信。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時,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解任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振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屬無效,業已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而認聲請人當無董事長職位云云,然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相對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