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RRELLPAULJOHN(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ARRELLPAULJOHN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FARRELLPAULJOHN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2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106年10月23日0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室,明知該拘留室內供人犯使用之蹲便隔板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於同日2時47分許,因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前開蹲便隔板。嗣於同日4時18分許,復承前犯意,再以腳踹前開蹲便隔板,致令該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毀損不堪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RRELLPAULJOH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拘留室內蹲便隔板毀損狀況照片4張,拘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以腳踹蹲便隔板,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同日4時18分許,復承前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上開蹲便隔板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依法拘留時,竟因酒後情緒激動,於拘留室內以腳踹方式毀損蹲便隔板,漠視國家公權力,並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損失價值約新臺幣3,675元,參警卷第6頁之茂田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賠償國家財產之損失,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我國補習班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更於105年間,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本應知所警惕,自律自重,卻未珍惜此自新之機會,復於106年10月2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解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留室時,毀損該拘留室內供人犯使用之蹲便隔板,顯然漠視我國公權力及法令規定,其惡性情節非輕,被告於我國期間,一再觸犯我國刑章,造成公眾之危害,如繼續在我國工作生活,難認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件被告為英國籍人,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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