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約自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蘋果酒(300毫升裝)2瓶後,復於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DIVE酒吧,在其內又飲用蘋果酒(300毫升裝)2瓶,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DIVE酒吧離開,欲返回其位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住處。旋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乃先行提供飲水予其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於同日3時4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許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無視於法制規範,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堪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