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雅婷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忠 相對人 王杏芬
王榮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實際上抵押權人為擔保其債權獲償必先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放款予債務人,則抵押權登記完成時抵押權可能尚未發生,故原裁定認已有抵押權登記則當有抵押債權存在,實屬違誤。又原裁定認相對人王榮達所提出民國103年6月1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據與104年4月24日所設定1,500,000元抵押權不符,而質疑104年4月24日所設定1,500,000元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原裁定又以抵押權一旦設定即有抵押債權存在,前後實為矛盾。另相對人王榮達所提出200,000元借據簽發日期為103年6月1日,除有前述矛盾外,相對人王杏芬所提出簽發日期103年6月1日2,000,000元借據,其上印文明顯與同日簽發200,000元借據印文不同,且200,000元借據有立借據人 陳冠嘉 本人簽名,而2,000,000元借據則無陳冠嘉本人簽名,形式上已足證明2,000,000元借據非屬真正,則103年6月1日所設定2,000,000元抵押權顯無債權存在,原裁定仍准予拍賣,當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冠嘉分別於103年6月1日、104年4月22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2,000,000元、1,500,000元予相對人王杏芬、王榮達,擔保其對相對人王杏芬、王榮達分別於103年6月1日、104年4月2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且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冠嘉未依約清償債務,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堪以認定,而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借據非屬真正,該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此等抗辯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臺南市○○○區○○○段│473│建│170.26│149分之143│├──┼───┼────┼───┼──┼─┼────┼─────┤│02│臺南市○○○區○○○段│510│田│317.27│15分之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