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並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 葉枝文 、 葉枝益 、 葉佳容 。惟被告卻經常猜忌原告,並於喝酒後經常以言語侮辱原告人格、口出穢語,且指責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然實係被告在外有女人,未盡到照顧家庭之責任,薪資也從未拿回家,甚至與他人同居。近一年來,被告已傷害原告4次,最後一次係於98年12月26日晚間9時左右在上揭住處,被告又因飲酒回家,出言辱罵原告「討客兄」等語,原告與之理論,被告竟趕原告出門,並作勢打人,已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令原告身心俱疲,彼此之間亦已無感情可言,兩人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在上揭時、地,因生氣、喝酒確實有罵原告「幹」、「討客兄」,並將原告趕出門,但被告並無拿刀,也無和其他女人在宜蘭同居,除非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才願意離婚;另這一次原告離家已1年多後,被告不曉得要去何處找她,且原告在此次之前也曾離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6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並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葉枝文、葉枝益、葉佳容,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6日遭被告驅趕離家而分居迄今一節,則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卷第42、43頁),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之行為亦已致兩人婚姻生活生有破綻致難以維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屬實?㈡兩人之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第42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喝酒,並於酒後即對其口出
穢語,最後一次係於98年12月26日晚間9時左右,在上揭住處,被告又飲酒回家,即無端出言辱罵原告「幹」、「討客兄」等語,復將原告趕出門及作勢打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本院卷第6-8頁),且據本院調取該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葉枝益在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問:12月26日那天,爸爸跟媽媽爭吵的情形?)爸爸那天從外面回來,對媽媽發脾氣,威脅媽媽一些事情,就說媽媽討客兄,爸爸就不高興翻桌子,好像要打我母親的樣子,所以我就報警,這次我父親沒有拿刀,但是上一次我爸爸拿刀要砍殺母親及我們兄弟姊妹,後來好像哥哥帶著媽媽出去報警,事情就結束了」、「(問:爸爸是常常對媽媽施暴嗎?)從98年開始,大部分講一些難聽的話,例如說我母親討客兄或是罵一些三字經,也會摔東西」等語可稽(參見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之長子葉枝文在本院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對原告家暴?)知道,98年12月26日晚上9點我在房間,被告喝醉酒回來就跟媽媽吵架,我出來的時候,我媽媽已經被踢一腳了,爸爸還帶了一個朋友,他的朋友還阻止他,我們就叫警察聲請保護令。爸爸還罵媽媽難聽的話、『三字經』還有其他難聽的話,之前爸爸都只是罵媽媽很難聽的話,有一天爸爸一直罵媽媽,我看不過去就出來阻止,爸爸就去拿西瓜刀要砍我跟媽媽,我媽媽就叫我去房間。」等語,以及兩造之么女葉佳容在庭證稱:「(問:原告何時離家?)今年年初或去年底,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媽媽離家是因為我爸爸趕他出去,爸爸喝醉酒。」、「…爸爸有時上班時跟同事相處不好喝酒後會抱怨,兩人就吵起來,爸爸就趕媽媽出去,爸爸會罵媽媽『討客兄』這種難聽的話,那天我跟我媽媽一起出去,媽媽之後去哪裡我知道,她有跟我聯絡,但是她不想讓我爸爸知道。」、「(問:除了這次之外,之前媽媽有無離家過?)我不記得有這件事,但是我有聽爸爸說。」、「(問:所以爸爸趕媽媽出去之前你們都同住在一起?)是。」、「(問:爸爸喝酒後講難聽的話是偶爾還是經常?)爸爸有喝酒就會,爸爸常常喝酒,一個禮拜有喝三、四次。」、「(問:除了難聽的話,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我聽哥哥說一次爸爸在客廳打媽媽,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問:爸爸為何經常喝酒?)爸爸說他心情不好,我從小到大他就是這樣,我小時候爸爸就經常帶我去卡拉ok,去卡拉ok就是去喝酒,我就坐在旁邊看。」等語均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43頁)。而被告對於其子女前載證述均表示無意見,亦坦認其於生氣、喝酒時會以「幹」、「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並曾於上揭時、地將原告驅趕出門等節(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執此以觀,被告於婚後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互重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然被告卻經常喝酒,於酒後即屢以不堪字眼辱罵原告,甚且將之趕出家門,其此對原告已逾越配偶可忍受程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相尊重之義務。再者,被告無故驅趕原告離家後,迄今已有10月之久,其間復未見被告曾有反省、改過及任何修復兩人感情之舉措,自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並致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足使原告已難以容忍、諒解,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屬有據,且被告對於此婚姻障礙之事由顯難辭其咎,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及社會地位,並考以兩造之
婚姻關係,業因被告屢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無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且於被告將原告趕出門後,兩人迄今已分居而無實質夫妻生活已逾10個月,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繼衡 以原告於本院表示離婚態度堅決,被告方面在將原告趕離家門後,未曾見其有任何修復感情舉動,此已於前述,在本院甚謂:「除非原告付我300萬元否則我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然雙方均無再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皆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3,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提解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