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肇事(無人受傷),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執勤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不用繳納行政罰鍰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審查意見)。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無人受傷),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執勤員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超過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九七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一百年九月三十日,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此有前開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二份在卷足憑,則上開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逕課予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意旨相違,難謂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對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前,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至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裁決書漏未載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號、第二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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