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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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陳山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4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月2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近該路1段143巷口時,適有訴外人與 林星宇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星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因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25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光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該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該條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2條,罰鍰1,200元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4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4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月2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受任人,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裁罰(即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一案,遭被告處罰7,200元罰鍰,及吊銷3年駕照。此案伊已與對方和解,並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2578號)所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懇請撤銷被告對伊吊銷駕照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㈡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起步行駛後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原告於調查筆錄略稱:「……覺得我的車子很像有被東西碰到,但是聲音不大,所以我往前開了約50公尺停在路邊……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其規定旨在賦予交通事故當事人救護傷患、保留現場即通知警察機關等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下車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稱本案已與對方和解,並依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檢視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起步行駛後變換至第2車道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23日、104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復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月30日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陳山清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感覺到右後方車體傳來聲響,伊請副駕駛座友人即證人 陳東榮 下車察看,證人陳東榮返回說附近沒有看見異樣,於是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證人陳東榮到庭具結證稱:「渠有下車察看,看到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方有擦痕,但渠再往條道路後方查看,因當時半夜天色很暗,渠看到車道後方都沒有人、也沒有車,故渠上車跟被告說:可能撞到渠等上揭小客車的人跑掉了,故渠等便離開等語……」。次查原告於筆錄中證稱渠有感覺車子很像有被東西碰到,但是聲音不大,所以往前開了約50公尺停在路邊,惟原告既已知與他車發生碰撞,應立即停車,或返回事故現場查看,而非於往前行駛約50公尺距離處,才請副駕駛座之友人下車查看。縱然違規時間已是半夜天色昏暗,對造又非跌在道路中央,然原告若返回現場察看,即應可發現對造受傷倒臥於路旁,且其明知有肇事情形,且雙方又未於現場和解,依法自應維持現場,報警處理,而非經友人於往前行駛50公尺處之非肇事地點下車察看後,發現後方無人車亦無傷者,即逕行駛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內容略以:「……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故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爰伊 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第62條第3項、第4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第3項、第4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
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北市○○○路○段南往北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近該路1段143巷口時,與同向自外側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林星宇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星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原告遭舉發機關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片7幀、監視器錄影畫面6幀、調查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4、33、41-84、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伊於事發當時有聽到後面有一點聲音,乃請同車
友人陳東榮下車查看,結果未看到什麼,伊以為係撞到伊車之人逃逸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東榮雖到庭具結證述,伊與原告認識約10餘年。103
年12月11日晚上伊與原告在友人住所聚餐,餐後原告開車送伊回家,伊住於敦化南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中正紀念堂行駛至杭州南路,原告在杭州南路1段與1輛機車發生擦撞時,伊等當時不知道,但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原告將車慢慢往前約開10餘公尺,就將車子停於原行駛車道,並請伊下車去看一下,伊下車查看原告車子無異狀,且往回走道一半處,伊亦未看到有人。當時已經晚上12點,杭州南路上很黑暗沒有燈光等語(見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⒉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結果略以:「檔名:NAEE169-02:
①00:00:43一輛摩托車自騎樓駛出,並自路邊起駛,行駛外側車道。
②00:00:49上開摩托車變換至中間車道與原行駛中間車道之(未開車燈)一輛自小客車擦撞。
③00:00:50上開摩托車摔倒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自小客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④00:00:51上開小客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且繼續往前行駛,摩托車繼續向左側車道滑行。
⑤00:00:53上開小客車後方煞車燈仍亮起,且繼續往前行駛
,摩托車則倒於停於左側路邊(南往北)停車格內汽車之右側地上,騎士爬起,站立於摔倒處。
⑥00:01:00另一摩托車騎士停車過馬路至對街至上開摔倒騎士處(00:01:03)。
⑦上開汽車後方煞車燈亮起,繼續行駛至00:01:12時停止,
煞車燈仍亮起。至00:01:21上開汽車煞車燈不亮。⑧00:01:13自騎樓出現一位女性過馬路至對街慢跑至摔倒騎
士旁,三人站於杭州南路南往北路邊停車之右側馬路上。
⑨00:01:08系爭汽車不遠處後方有兩位行人至杭州南路1段
西往東方向過馬路,至00:01:59錄影結束,未見上開汽車有人下來查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片在卷足憑(見卷第40、105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其右後側身與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系爭機車及騎士向左側車道倒地滑行,而系爭汽車後煞車燈旋即亮起,參以原告自承當時有聽到車後面有一點聲音,並請證人陳東榮下車查看等情(見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足見原告於二車發生擦撞之際,非毫無所悉。又證人陳東榮雖證述,原告有請伊下車去看一下,伊下車查看原告車子無異狀,且往回走到一半處,亦未看到有人。當時已經晚上12點,杭州南路上很黑暗沒有燈光云云,惟其證述有下列諸多疑點:⑴當時雖係夜間23時23分許,然杭州南路上沿路均有路燈照明,此有道路全景南向北相片1幀附卷足佐(見卷第69頁),是證人陳東榮所述杭州南路上很黑暗沒有燈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⑵觀之監視器光碟內容,機車騎士林星宇滑行倒地後,其2位友人陸續來到現場,3人均站立於路邊,加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杭州南路1段除有1輛機車駛過外,並無其他汽、機車行駛,證人陳東榮果有下車往回走到一半處查看,當非不可能發現肇事地點處有林星宇及其友人2人站立,而其旁地上有倒地之系爭機車;⑶證人陳東榮果有下車回一半處查看,監視器亦非不能攝入,此觀諸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後(時間:電腦螢幕00:00:49,下同),仍往前行駛,於00:01:08時,系爭汽車後方不遠處,清楚可見有2位行人由西向東穿越杭州南路1段馬路,然系爭汽車於至監視器錄影結束,均未見有人下車查看;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至00:01:12停下,於00:01:21系爭汽車後煞車燈熄滅起駛離去,原告僅停留9秒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證人陳東榮果有下車往回走到一半處查看,衡諸經驗,9秒時間似有不足。證人陳東榮之證述,既有上揭之疑義,則其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
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倘其應注意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非毫無所悉,已如上述,其既已知肇事,仍未立即停車、下車查看,猶往前繼續行駛數10公尺始停車,縱或有請證人陳東榮下車查看,但證人陳東榮未回至肇事地點查看是否有人受傷,原告即駕車逕行離去,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機車騎士林星宇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瘀青、左手肘瘀紅、左右手腕部擦傷及瘀青等傷害,有受傷相片2幀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卷第71-72、103頁)。
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林星宇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林星宇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㈦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4年4月2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月2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卷第33頁),而「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半,係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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