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韋傑係UBER網路叫車平台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華江六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來向適有 江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在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綠燈後,於機慢車專用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起步往華江六路方向行駛,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撞擊江美玲之機車,致江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及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美玲告訴被告蔣韋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美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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