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愛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103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雷愛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愛紅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一)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
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二)103年4月21日,在高雄市○○路○○○○號」遊覽車站,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委託貨運運送之方式,寄至中壢168遊覽車站予「中日國際公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愛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及委託貨運運送之方式交與他人,嗣遭他人持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急需貸款,看報紙廣告上有刊登信用貸款廣告,遂於103年4月18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對方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才能辦理,伊遂於103年4月18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寄給對方,但對方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只是單純認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後,可以取得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邱○○、許○○均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邱○○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警卷第11頁)、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見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許○○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6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至21頁)、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2至27頁)、日盛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8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逾30歲、身心狀況健全,且自承曾在餐廳工作7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反面)並從事經銷商業務(見警卷第1、4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應熟知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之重要性,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猶為圖貸款,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益徵該金融帳戶嗣遭挪以作詐欺取財使用乙節,顯無違其本意。
(三)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衡以告訴人邱○○、許○○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後,嗣後均旋遭領取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26至27、32頁),益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邱○○、許○○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質言之,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率爾交付,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況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透過報紙廣告及電話聯繫後,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昧平生、自稱「林先生」之陌生人及中日公司,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憑信。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告訴人邱○○、許○○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2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邱○○、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其供述亦未與卷證資料完全吻合,難認被告確有明顯悔悟之意;又其不曾向告訴人邱○○、許○○賠償或道歉,業經告訴人邱○○、許○○具狀陳明。實難期待被告確能體悟告訴人2人之痛苦,亦難令其知所警惕,恐仍有再犯之虞。況告訴人2人合計遭詐騙金額幾達61萬元,是原審以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合計61萬元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 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邱○○│103年4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4月21日│中國信託北高雄│18萬元││││11時許│係其友人「劉○○」,急│11時50分許│分行││││││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邱○││000000000000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帳戶││││││款。├──────┼───────┼─────┤│││││103年4月22日│永豐銀行北高雄│27萬元││││││12時46分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22日│永豐銀行北高雄│3萬元││││││12時53分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4月22日│永豐銀行北高雄│3萬元││││││13時38分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許○○│103年4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103年4月22日│日盛銀行三民分│10萬元││││12時許│係其友人「陳○○」,急│12時許│行││││││需借款云云,致許○○陷││00000000000000││││││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