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鍾和容
簡方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和容、簡方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和容邀同被告簡方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共分180期,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4%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鍾和容、簡方銘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前經原告聲請就抵押物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尚積欠原告借款132萬3,307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3,307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鐘和容 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前述之金額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簡方銘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3,307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347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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