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 王愛珠 即中央土木包工業代理人 洪正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時報第24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亦將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102年4月10日臺灣時報第24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附表:
┌─────────────────────────────────────────┐│支票102年度除字第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中央土木包工業│臺東縣新港區漁會│FC0000000│100年9月23日│8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