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
9年11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吉興四街口,不慎撞擊由 張詩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並與張詩敏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