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27號聲請人震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聲請人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業巷31號處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9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刊登新新聞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9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1年4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新新聞報公告全國版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97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偉鉅工業股份│臺灣銀行楠│032816│39,782元│99年12月2日│AG0000000││││公司 黃德修 │梓分行││││││├──┼──────┼─────┼──────┼────────┼───────┼──────┼───┤│002│昱欽科技股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0,948元│100年2月28日│AI0000000││││有限公司何│行大昌分行│6│││││││隆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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