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滿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77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滿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滿堂前受僱於陳 昱霖 擔任鏟土機駕駛,係以駕駛鏟土機為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6時許,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鏟土機(型號:430)1台、鋁梯2支、夾斗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鏟土機、 呂梯 2支、夾斗1支質押給不知情之 吳慶鴻 貸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 陳昱 霖於同日20時許,發現鏟土機不見追問鄭滿堂後,鄭滿堂方坦承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 陳昱霖 、證人吳慶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張。
㈢物品相片3張。
㈣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滿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鏟土機、鋁梯及夾斗,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有本院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雖已達成合意,但賠償金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共計4萬元,並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為之。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16日止,│││以每月1日、16日為一期,按期給付被害人陳昱│││霖現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