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
陳彥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 」之人、 張嘉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丁○○、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即由丁○○擔任駕駛,負責開車載送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至各地提領、收取詐騙得款(含提款卡),並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回繳上游之收水工作,丁○○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戊○○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取詐得財物(含提款卡),而以每次100元作為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 張家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 Rong」之人,於110年3月17日,聯繫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辦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110年3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權大門市。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戊○○,於11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權大門市,由戊○○領取內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復將上開包裹交付給丁○○,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㈡丁○○、戊○○、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中午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對丙○○佯稱:因在網站上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1分、2分、4分許,由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0,000元、8,000元、30,000元得手後(前開提領款項包含上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案件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前開贓款交付予丁○○,丁○○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因此分得贓款5,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偵2184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7號偵查卷〈下稱偵5167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84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468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167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2年2月24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告訴人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6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184卷第197頁)各1份、【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84卷第41頁至第48頁)、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Rong」)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網銀畫面截圖(見偵2184卷第163頁至第18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告訴人乙○○寄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貨態追蹤查詢畫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乙○○之 李佳蓉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2184卷第183頁)、玉山銀行簡訊2則、告訴人乙○○之健保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偵2184卷第185頁)、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之交便貨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2184卷第187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紀錄(見偵2184卷第2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84卷第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年5月30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184卷第27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184卷第227頁至第273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丁○○、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包裹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丁○○、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丁○○、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丁○○搭載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戊○○將贓款繳回丁○○,丁○○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被告丁○○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小智」、張嘉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丁○○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10年3月14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偵查終結,於110年10月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065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303頁至第309頁);惟本件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另被告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間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係屬於彰化地院,嗣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在案。而依該案判決之認定,被告戊○○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包含「小智」、被告丁○○、共犯張嘉豪,均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足認被告戊○○於該案與本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檢察官於上開另案並未論及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本件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提領8,000元、30,000元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丁○○、戊○○、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丙○○接獲「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告訴人丙○○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丙○○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丁○○、戊○○對於告訴人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丁○○、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丁○○、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丁○○、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㈩爰審酌被告丁○○、戊○○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丁○○、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丁○○身兼司機及收水多職,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之被告戊○○而言,其載送車手至各地提款,再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後逐層上繳,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丁○○、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丁○○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羊肉爐員工,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及2位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丁○○、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
每次100元,但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業據另案宣告沒收,有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64頁),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扣除報酬後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丁○○、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丁○○、戊○○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其收取及轉交詐得提款卡之行為,實行詐取提款卡之犯行及便利嗣後運用詐得提款卡,並未涉及掩飾、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上開洗錢罪,則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