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瑋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 潘逸緯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潘逸緯以微信暱稱「天空之城-營」散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王渃帆 因見乙○○所散布之訊息,遂於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19分前某時許,以微信暱稱「王麥霧眉除毛」與潘逸緯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潘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瀋陽路口上開約定地點,王渃帆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潘逸緯,潘逸緯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包裝「高濃度」字樣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包裝「LV」字樣毒品咖啡包各3包予王渃帆。王渃帆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後,主動交付購買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員警,並向員警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天空之城-營」之人所購買。
(二)王渃帆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58分許,再度以微信與潘逸緯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潘逸緯遂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瀋陽路口,王渃帆進入潘逸緯所駕前開車輛後座,交付3000元予潘逸緯,潘逸緯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包裝「LV」字樣毒品咖啡包6包予王渃帆,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潘逸緯,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為證人王渃帆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證人王渃帆之對話內容,於證人王渃帆傳送貼圖予被告後,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旋即詢問「要啥」,之後證人王渃帆覆以「5+1」、「崇德路二段199號」、「多久」,被告旋表示「15」、「快到了」、「可以下來嗎」等語,有被告與證人王渃帆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424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證人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毒品咖啡包;復徵諸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王渃帆,此為被告所坦認,亦經證人王渃帆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2458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均足徵依被告與證人王渃帆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98頁至第10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渃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渃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渃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與王渃帆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4245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42458號卷第337頁至第339頁);而王渃帆遭扣案之白色包裝「高濃度」字樣,經鑑驗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藍色包裝「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鑑驗書2份存卷可查(見偵42458號卷第363頁至第366頁),亦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交付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各6包予王渃帆,並分別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作為對價,而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於111年9月27日7至8時許,向暱稱「 張小樂 」之人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偵42458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每包毒品咖啡包均可獲取300元之價差,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前往與王渃帆約定之交易地點,是於被告與王渃帆聯繫約定交易時、地及金額、毒品咖啡包數量,並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指定交易地點交易之際,其主觀上即係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於被告與王渃帆碰面交付約定之毒品及向其收取價金之時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王渃帆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向他人購入本案販賣所用之咖啡包,並非製毒之人,主觀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並非完全清楚瞭解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白色包裝「高濃度」字樣、藍色包裝「LV」字樣毒品咖啡包內含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偵42458號卷第45頁),是其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毒品成分複雜一事顯屬明知,然其於販入、販出時均未詳加確認,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顯無可採。
(二)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論處。此外,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除推估白色包裝「高濃度」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4400公克、藍色包裝「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5484公克、白色包裝「比你牛」字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0.9974公克,其餘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未達1%,而均未超過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未遂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均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混合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情節、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從事板模工,需照顧生病之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交易即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IPHONE8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又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既遂而取得之3000元販毒之價金,既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應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既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藍色包裝「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末次交易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白色包裝「比你牛」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1包3IPHONE8黑色手機1支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於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1106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於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現金新臺幣5萬7900元7IPHONE11紅色手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