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潘玉郎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同欄倒數第1至7行應更正為「詎潘玉郎於101年4月27日
除支付訂金5,000元自泰和機車行處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年
5月7日以所有權人自居,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以20,000餘元之代價,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潘玉郎自101年6月3日起未按期給付買賣分期款,經遠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潘玉郎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出售予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該機車之價值(新臺幣5萬13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99號被告潘玉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1年4月2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泰和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00元,期間自101年6月3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4,275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潘玉郎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潘玉郎於101年4月27日自泰和機車行處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即於101年4月27日至101年5月7日期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遠信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機車以20,0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新北市三重區某機車行,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玉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登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
照影本、遠信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7月2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