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銓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銓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迴轉而將車身橫在大同路上,告訴人始無法閃避而撞上,且被告所犯應係業務過失,原審判決認定有誤。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欲切入車道,伊因此閃避不及,始會撞上等語(見偵卷第4、14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伊當時係將車從車道外切入車道,準備前進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從彰化縣○○鎮○○路與成功路口之土地公廟前,由北往南駛入大同路車道前進,而非欲在大同路上迴轉。又被告之職業係服飾店店員,並非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業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車為其業務,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無違誤。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容屬無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