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至4時許,見甲女行經金門縣○○鄉○○村○○00號其弟 陳國元 所有房屋外,因其妻 林明月斯 時在臺灣,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假藉請教手機問題,邀約甲女進入烈嶼鄉湖下35號斯時無他人所在之屋內。甲女不疑有他,進入屋內客廳並坐在被告之左手邊,被告未經甲女同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從甲女背後繞去,隔著上衣捏甲女之左胸部,再以左手隔著褲子觸碰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旋甲女表示要返家,即離去上址。嗣甲女訴請警局報告偵辦,而悉上情。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或縱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但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有所干擾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則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及結證被告在其身後用雙手隔著衣服抓捏其乳房,並用手觸摸其陰毛之情節(偵卷第15頁、57頁)相符,足認被告係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所為顯屬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名被告有何告訴人甲女所指訴之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當無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為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23日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蔡旻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