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31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且分別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情形,①應於100年3月17日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另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於107年6月12日前給付1000元,合計共給付 歐麗君 45萬元;②應於100年3月17日給付2萬4000元,另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於106年8月12日前給付1000元,合計共給付 葉幼葳 40萬元,而於100年5月3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5年1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到署稱「自101年7月起就沒償還被害人賠償金,因為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辦法償還,目前已有在做臨時工,希望從今天起再繼續償還他們,每個月會償還他們1萬元」。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被害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蔡宗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且分別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情形,①應於100年3月17日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4000元,另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於107年6月12日前給付1000元,合計共給付歐麗君45萬元;②應於100年3月17日給付2萬4000元,另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000元,並於106年8月12日前給付1000元,合計共給付葉幼葳40萬元,而於100年5月3日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於100年5月3日判決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5年1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到署稱「自101年7月起就沒償還被害人賠償金,因為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辦法償還,目前已有在做臨時工,希望從今天起再繼續償還他們,每個月會償還他們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0日訊問筆錄、105年1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受刑人雖稱:自101年7月起就沒償還被害人賠償金,因為
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沒辦法償還,目前已有在做臨時工,希望從今天起再繼續償還他們,每個月會償還他們1萬元云云。惟查,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的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的重要條件。然依卷附上開執行筆錄可知受刑人於101年7月起即未為給付。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對照告訴人之立場,係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該負擔當時係雙方同意下所達成,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亦難期待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