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郁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郁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
2.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 黃雅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至告訴人於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本案帳戶固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內20萬元即遭凍結而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2份(見偵卷及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迄本案帳戶內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將現款凍結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之實際管領支配狀態,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領工具),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個人之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詐款項,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損害尚未擴大;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其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與詐騙集團,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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