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雲柔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雲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雲柔與 王中緒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 高蔚文 (本院另案10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擔任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高蔚文提供身分證、印章等,以漢強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漢強公司之支票使用後,高蔚文再將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交與柯雲柔保管。另於100年1月25日,由王中緒開車搭載高蔚文出面向不知情之 何國慶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雲林縣○○鄉○○路○○○○號工廠,柯雲柔並另行僱用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曾正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曾正義」)負責訂貨。嗣分別於:
㈠10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曾正義」以電話向址設嘉義市
○區○○里○○街○○○號宏泰鋼管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佯稱:要訂購鋼管一批云云,並交付訂金6萬元,以取信於宏泰公司負責人 黃昱中 ,致黃昱中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5日依其指定地點,委派司機 張明生 將貨品運送至前開雲林縣○○鄉○○路○○○○號工廠處,詎黃昱中於次日欲至前開處所收取尾款511,200元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嗣經黃昱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100年4月29日某時,「曾正義」打電話向址設嘉義市○區
○○路○○○號經營光幃企業社之 方主龍 佯稱:欲訂購CO2焊機2臺云云,致方主龍陷於錯誤,乃於同年5月5日依其指定,將貨運送至前開雲林縣○○鄉○○路○○○○號工廠,「曾正義」則當場交付由柯雲柔所填載,發票人為漢強公司(公司代表人為高蔚文)、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30日、面額121,800元之支票1紙,佯裝用以支付貨款,惟事後支票屆期卻未兌現,方主龍始知受騙,嗣經方主龍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柯雲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中、方主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0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6頁,101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47-48頁);證人張明生、 黃祥益 、王中緒、何國慶、 許慶堂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21-27、32-33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2、17-21、28-29頁,100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25-27頁,101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3-35、47-48、63-66、68-70頁,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53-55、64-6
6頁);證人 陳佳妮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4頁、第31-32頁,101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第39-41頁,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第
254頁);證人即共犯高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26-28、51-54頁,102年度偵字第1452號卷第38-41、53-56頁,本院卷第164-175、222-242頁、254頁反面至第25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宏泰鋼管(上昌鐵材)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估價單1紙、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黃昱中)、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門號0000000000之威寶資料查詢1紙及通聯記錄資料1份、「曾正義」之名片1張、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號工廠之現場照片2幀及地圖1紙、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7-54、56-58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115-138、14
9頁及登記案卷3宗)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高蔚文、王中緒、「曾正義」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毀壞建築物、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素行不佳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不思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有犯意聯絡之王中緒組成公司,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高蔚文、「曾正義」,再推由「曾正義」假藉買賣名目向宏泰公司負責人黃昱中、光幃企業社之方主龍施詐,使其等分別受有損失達511,200元、121,800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宏泰公司、方主龍即光幃企業社達成和解,其中宏泰公司部分,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方主龍即光幃企業社部分,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方主龍、黃昱中當庭表示就本案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態度,有本院
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10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及10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亦已付出相當之誠意,始能獲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中之角色及分工,各次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從事珠寶鑑定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但先前滑倒,生活需賴輪椅、杖,很不方便,故先回臺休養,如今差不多痊癒,已準備回去大陸工作,每個月都會回臺,除因本案外,還因為小孩,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之子女,因在大陸工作,故小孩託由孩子的奶奶照顧,但需負擔孩子生活費,目前隻身一人,北京生活費很貴,另有欠稅八十幾萬,每月要支付國稅局2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正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本件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故併訂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年方41歲、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