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被告李健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姓名均誤載為「 李建成 」,均更正為「李健成」、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段補充為「...晚上7時20分許,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尚無事證達酒醉駕車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自首要件調查表」外,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自首要件調查表
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蔡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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